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1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安陽天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開發區長江大道東段路南(北小莊)。
法定代表人:李林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勇強,該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建設西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陳保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安陽天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終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天偉公司申請再審稱:一、雙方在涉案合同中對混凝土單價約定的十分明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計算混凝土單價。二、涉案工程開發商河南雷凱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凱公司)無權對混凝土進行定價,其單方下發的《通知》不能作為當事人雙方的價格約定。三、二審判決依據雷凱公司的《通知》未支持關于運費的主張是錯誤的。四、涉及劉洪濤的機制砂款糾紛與本案糾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且前者存在質量糾紛,二審判決直接予以扣減沒有依據。五、二審判決減少違約金數額沒有依據。天偉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五建公司提交意見認為,天偉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天偉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雷凱公司、安陽市水天苑住宅小區團購房委員會基建辦公室于2011年10月18日下發的《關于水天苑小區商品砼價格認定的通知》(以下簡稱價格認定通知),用以證明雷凱公司2011年3月下發《通知》中所確定商品砼價格按照同期信息指導價下浮9.16%(價格包含運費)的內容已經被價格認定通知中確定的2011年5月1日前按同期指導價讓利9.16%,5月1日后按照信息指導價計算(每立方另加15元運費)的內容所取代。證據二:另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終字第31號判決,用以證明關于混凝土價格以及違約金的認定,同樣的合議庭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決。
五建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雷凱公司2015年2月出具的《關于商品混凝土價格的證明》,用以證明雷凱公司指定天偉公司作為混凝土供應商,混凝土價格由雷凱公司確定。證據
二:安陽市建勝預拌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勝公司)結算清單,用以證明混凝土按照當期信息指導價下浮9.16%的事實。
本院依法組織了質證。對天偉公司提交的證據,五建公司質證意見是:關于證據一,五建公司未收到過該價格認定通知,經詢問雷凱公司,雷凱公司沒有否認但也沒有承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于證據二,另案有另案的情況,與本案無關。對五建公司提交的證據,天偉公司質證意見是:關于證據一,該證據并非新證據,也與事實不符。關于證據二,建勝公司供應混凝土的工程不是主體工程,與本案無關。對上述證據,本院作出如下認定:對天偉公司提交的證據:關于證據一,由于天偉公司主張其在施工期間并未收到過該價格認定通知,亦未證明五建公司收到過該價格認定通知,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關于證據二,我國并非判例法系國家且案情存在差異,故天偉公司提交的另案判決不屬于本案的新證據。對五建公司提交的證據:關于證據一,該證據與五建公司在原審所提交雷凱公司證明的內容基本相同,不屬于新證據。關于證據二,案外人建勝公司供應混凝土的事實與本案關聯性不足,故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混凝土價格的計算標準問題。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在雙方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商品砼價格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中均約定了混凝土價格的計算標準,而補充協議的約定取代了最初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格。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應按三家混凝土供應商一致確定的價格結算,但因五建公司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三家混凝土供應商一致確定的價格,故該部分價格條款也不能作為認定混凝土價格的依據。在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之前,雷凱公司作為案涉工程項目的發包方下發了《通知》,確定商品砼價格按照當地當期信息指導價下浮9.16%。對于該《通知》,天偉公司主張沒有收到,但根據五建公司提交的證據以及天偉公司二審庭審時的陳述,二審認定天偉公司收到了該通知并無不當。故二審法院以該《通知》確定的價格作為案涉混凝土價格的計算標準并無不當。
二、關于運費問題。因雷凱公司在下發的《通知》中明確載明,確定結算價格時不計取運費,故二審法院未計取運費并無不當。
三、關于劉洪濤機制砂款問題。劉洪濤并非案涉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相關糾紛本應在另案中解決。但天偉公司認可其欠劉洪濤機制砂款6萬余元,而五建公司已代其將此款還給了劉洪濤。天偉公司未向劉洪濤重復還款,劉洪濤也未重復主張。為減少雙方當事人訴累,本院對該部分款項不作調整。
四、關于違約金的調整問題。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按日萬分之四計算,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以上,且五建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減少違約金的請求,故二審判決將違約金調整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該調整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之內。
綜上,天偉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安陽天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濤
代理審判員 梅芳
代理審判員 楊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明